2011年6月20日 星期一

大葉大學智慧財產管理及運用辦法

97.4.10 法規委員會審核通過
第1 頁,共2 頁
第一條為鼓勵本校教師學術研究成果申請智慧財產權,並積極推廣運用,特
訂定大葉大學智慧財產管理及運用辦法(以下稱本辦法)。
第二條本校智慧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基本政策,為重視自己之智慧財產,亦尊
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智慧財產以授權廠商使用為原則,如發現有侵害
本校智慧財產權之情事,應依法追訴。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智慧財產之範圍,包括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積體電
路電路佈局權及營業秘密。
本辦法所稱智慧財產之對象,包括本校教職員工及參與本校研究計畫
之校外人士所產出或取得之各種智慧財產。
第四條本校智慧財產管理運用相關業務,由本校創新育成中心﹙以下稱育成
中心﹚負責。有關營業秘密之相關業務,由本校各單位依職權辦理。
第五條本校智慧財產之歸屬如下:
1. 本校與本校教職員工生間
(1) 本校教職員工職務上之發明、創作、營業秘密等之智慧財
產歸屬本校。
(2) 本校教職員工利用本校之資源或經驗之發明、創作、營業
秘密,本校得使用之。
2. 本校委託或接受委託或與他人合作研發技術時,其智慧財產之歸
屬依契約約定。
第六條本校智慧財產之保護,依下列規定為之:
1. 本校智慧財產之保護,應依政府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2. 對於本校具有經濟價值之非屬習知之機密技術文件、圖表、研究
紀錄簿、製程、規劃書、客戶名單及經營資訊等,需持續保有其
秘密性而列為營業秘密者,本校教職員工應嚴守祕密,不得洩漏,
違者應負民刑事責任。
3. 本校教職員工兼任校外其他職位,應經書面允許,並遵守本校智
慧財產相關規定。
4. 本校教職員工離職前應繳還其持有之本校資料、文件等營業秘
密,並經各單位業務主管簽章確認。
5. 本校教職員工於聘約終止後兩年內,非經合法技術移轉,不得利
用本校列為機密之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有損本校權益
之業務。
6. 本校教職員工違反保密義務者,或校內外人士侵害本校智慧財產者,本校將追究其民刑事責任。
第七條本校智慧財產之申請程序如下:
1. 本校教職員工及參與本校研究計畫人員,均須依本校之規定或契
約約定詳實填寫研究記錄,並揭露發明、創作予本校。
2. 發明或創作需申請智慧財產權保護者,本校均將儘速申請辦理。
發明人或創作人無論在職與否均有協助完成申請、答辯等相關程
序之義務。
3. 本校智慧財產之申請得經審查之程序,評審時應考量法令要件及
最佳之保護態樣,亦應將運用可能性列入考量因素之一。
4. 本校智權評審委員會,負責智慧財產申請前之審查,審查方式得
以會議方式或書面評審方式為之,評審表如附件一,委員得視需
要聘請校內外人員參與評審。
5. 育成中心負責智權評審委員會之行政支援。
6. 申請人為本校者,本校得負擔部份申請費用。惟以國科會研發成
果申請專利者,申請費用,除國科會補助外,不足部分由學校、
發明人分攤。
7. 專利申請應於研發成果發表前為之。
8. 與本校技術運用相關之商標,申請人為本校者,所需申請費用由
學校與設計人分攤。獲得商標權之獎勵,及商標授權使用收益分
配,依本校「教師研發成果暨技術轉移獎勵辦法」辦理。
第八條本校智慧財產之運用規定如下:
1. 本校之智慧財產應及時授權廠商使用,如授與國外廠商使用時,
應遵照政府相關法令辦理。
2. 本校智慧財產之運用以非專屬授權為原則。如為專屬授權、讓與
者,除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外,應事先經權責主管同意。
3. 本校育成中心及各計畫主持人與發明人或創作人有推廣及運用發
明、創作及相關智慧財產之義務。
4. 本校各研發成果擁有之商標,得於商標申請獲准後搭配專利授權
使用。

林英典

中國時報 2007.08.23
攝影家抓侵權 被批「蟑螂」 林英典濫訟 被控誣告判刑
王己由/台北報導
近年來持續控告未經允許使用其個人拍攝照片,涉及侵害著作權,並要求賠償的生態攝影家林英典,最近在一件訴訟中踢到鐵板;官司沒有告成,反惹上誣告罪,被台北地方法院判刑十月,依減刑條例減為五月。因法官未宣告緩刑,官司未來若確定,林英典就得服刑。
    五十三歲林英典,曾任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自然與生態攝影學會理事、台灣省野鳥攝影學會理事長,在生態攝影界相當活躍。他也是國內第一位以生態攝影題材,獲選為英國皇家攝影學會碩學會士的專業攝影師。
    林英典受人矚目的舉動,就是是經常在網路上「抓」引用他攝影著作的人、再提起訴訟,然後一張照片至少求償十萬元,除學生、老師、學校,企業界名人如殷琪、吳舜文;教育部長杜正勝、前台北市長馬英九、雲林縣長蘇治芬等政府機關首長,也都是林英典的控告對象,相關案件近百件。林英典的作法,令不少保育人士相當不以為然,更有大學生在網路上發起抵制他的活動,批評他的作法如同「著作權蟑螂」。惟林英典不以為意,堅持維持自己的攝影著作權,繼續興訟。
    這次讓林英典栽跟頭的官司,起於八十七年間,他和快門開發公司負責人王勢惠,簽署版權使用授權書,授權使用他拍攝的鳥類幻燈片後,卻在九十年六月間,控告王勢惠製作的「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的DM型錄、VCD盒及外包裝,未經許可引用他的攝影著作,涉嫌侵權。
    王勢惠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決定反擊,控告林英典涉嫌誣告。台北地院審理後,合議庭認為林英典假借保護著作權之名,謊稱著作權受侵害,接續誣告王勢惠,使王陷於遭受刑事訴追的危險,犯罪後飾詞否認,沒有悔意,依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刑為五月。
朱立群/台北報導
林英典是國內知名生態攝影師,作品曾受邀到加拿大的學校與博物館巡迴演出。法院昨天判他有罪,他表示,收到判決書後,再決定是否上訴。


中國時報 2007.08.23
合理使用他人著作 不需獲授權
王己由
保護智慧財產權,是國人應有的基本觀念,不因任何一位著作權人提告及求償,就質疑其動機。依著作權法的規定,擅自使用他人的著作物,確實涉及侵權,惟只要不涉商業目的,且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範圍,則可阻卻違法,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
攝影家林英典,動輒興訟控告侵害著作權,讓不少人對他又愛又恨。我國的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訂有合法利用他人著作的判斷基準,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就不涉及著作財產權的侵害。
合理使用,是智慧財產權的一個概念,允許民眾無需徵求著作所有權者的同意,就可以自由使用受保護的部分內容。這個概念,包括在美國等許多國家的著作權法中都定有相同的規定。
合理使用的規範目的,是在著作所有權人利益和公眾利益之間取得平衡,兼顧原創者利益的同時,也鼓勵新的創造。合理使用的判斷,須視個案認定,一般來說,須視利用的目的及性質,如果是作為教學、司法或公務、圖書館收藏、非營利教育等目的,沒有營利行為或商業用途,都屬於合理使用。
包括學術上的使用、教育、報導、評論、公益性質等,都是屬於合法使用,惟須注意的是,所使用的部分,相對該著作物的總篇幅來說較短,且不會有損著作者擁有的經濟利益。
林英典之所以遭學校學生抵制,就是因為對於學校或學生用在學術或教學上照片也堅持提告,讓老師、學生吃足苦頭,認為他根本是「愛錢」。其實,只要是取之有道,取所當取,也沒有人敢批評他的不是,但吃人夠夠就會適得其反,招致反效果。


附件三
誣人侵權 「鳥」攝影師恐入牢籠
【聯合報╱記者蘇位榮/台北報導 2007.08.23

台灣省野鳥攝影學會前理事長林英典將自己的攝影幻燈片授權他人使用,事後卻兩度控告對方侵害他的著作權;不過,他告人不成,反被控誣告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將他判刑十月,減刑為五月。
林英典近年法院跑得很勤,告了不少案件,大部分是控告他人侵害著作權,本案是他被反控誣告罪成立首例。法官認為,林英典謊稱著作權受侵害而誣告他人,犯罪所生的危害甚鉅,而判他刑。由於誣告罪不得易科罰金,一旦判刑確定,就得坐牢。
林英典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九十一年二月兩度向警方提告,指控快門公司王姓負責人非法重製他的攝影著作,擅自刊載在快門公司製作的「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銷售牟利。檢察官偵查後,依被告王姓負責人提出的授權書,處分王不起訴;林英典雖向高檢署聲請再議,仍遭駁回。
王姓負責人認為林英典一再誣告他,於是反控林英典,檢方將林依誣告罪起訴。法院審理時,林英典表示,當初和快門公司僅就部分作品達成授權,並沒有簽立授權書,所以雙方沒有完成授權。
王姓負責人則提出林英典簽名的授權書,內容是林英典同意將幻燈片的版權授權快門公司使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示證明」。
台北地院判決指出,在八十七年四月間,林英典(五十二歲)將他拍攝的攝影作品「黑尾鷗」、「小環頸鳥」、「白耳畫眉」、「黃頭鷺」等野鳥生態幻燈片,授權快門公司使用,他並與快門公司王姓負責人簽署版權使用授權書,明定拆款分配。
法官認為,這份授權書沒有明定授權那幾張幻燈片,屬於概括授權。而快門公司製作的野鳥生態專輯,使用林英典的攝影著作近兩百張,如果不是林英典提供,快門公司怎麼可能拿得到這麼多幻燈片,顯見快門公司在授權範圍內使用林英典的著作。
【2007/08/23 聯合報

【裁判字號】
95,易, 684
【裁判日期】
951219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賢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智賢對於林英典因民事著作權官司,動輒向他人求償大筆賠償金,甚至向學生求償超過新臺幣(下同)千萬元等情況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連續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黑秀網」(網址:http://www.heyshow.com.tw)之「講黑話」討論區及「新浪部落」(網址:http://blog.sina.com.tw)之「PAINTER好好玩」討論區,以「a-shan」或「阿賢」之名義,刊登「攝影師誣告插畫家抄襲並勒索70萬」、「恐嚇勒索的行為,就該讓人唾棄了」、「要對付這個著作權流氓」、「繼續控告無辜誤用的師生,繼續實施幾近勒索的行為」等足以貶損林英典個人社會評價內容之文字而侮辱之。案經林英典告訴後,因認被告吳智賢就此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
意旨認為吳智賢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林英典之指訴、起訴意旨所指網站討論區所下載之文件資料以及被告吳智賢之陳述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智賢並不否認有在上開網站討論區發表文章,惟堅決否認有告訴人林英典所稱公然侮辱人之犯行,辯稱:「林英典告我公然侮辱是忽略我所發表的文章全文,只針對一、二句話斷章取義。因為我與林英典之間有著作財產權的民、刑事訴訟案件,我沒有唸過法律的學分,為了要尋求法律協助,便在網站中發表文章,才從網友那裡知道林英典用這種手段控告過很多人,我從網路、政府官方網站及報紙上也獲得許多林英典控告他人的資料【見本院卷第六至一一五頁被告所提出其他網站討論區就林英典事件之評論、經林英典刑事告訴而受不起訴之處分書、經林英典民事起訴而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書、TVBS新聞、東森新聞、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網路及平面媒體對於林英典著作權事件提起諸多訴訟之報導】。我所發表的文章都是有憑有據,我說林英典是『恐嚇勒索』,是針對林英典不斷控告他人,敗訴後還一直上訴的行為,至於『著作權流氓』是網路上流行的用語,意思是指林英典這種濫訴的行為,這完全是針對林英典的行為,而不是對他個人的謾罵。」等語。

三、本院所採之法律見解: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誠如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
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例如對於被起訴向財團收賄之某政府官員批評根本該官員就是財團養來看門的)。

四、認定事實,使之涵攝於該當之構成要件,為事實審法院之任務。縱告訴人或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罪,惟法院依證據資料審理結果,認為起訴
事實不該當於公然侮辱人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罪嫌,告訴人林英典之告訴同此意旨,更認為本件偵查中以誹謗罪嫌實施偵查,已有未洽(見偵查聲議卷第五頁)。
惟查:(一)告訴人林英典所提出,被告在「黑秀網」網站「講黑話」討論區以及「新浪部落」網站「PAINTER好好玩」討論區發表之三篇文章(見偵續卷第十四至十五、十九、三八至三九頁),其中: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文章,標題為「攝影師誣告插畫家抄襲並勒索70萬的著作權官司插畫人大獲全勝‧‧‧之後又‧‧‧」,第一、二段論及被告與告訴人另案違反著作權法侵權行為民事事件之開庭過程,第三段被告論述其認為著作權法有關「創作」之意義為何,第四段提及身為插畫家之被告的創作應被尊重,「但若藉此向無辜的插畫人進行近乎恐嚇勒索的行為,就該讓人唾棄了」(起訴意旨並未將全文節錄),第五至七段提及TVBS報導告訴人林英典控告學生案件,第八至十段提及被告民事案件下次開庭可能有何法庭活動。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之文章,第一、二段提及當日民事案件雙方開庭之攻擊防禦過程,第三、四段被告論述有關著作權法「創作」之意義為何,第五段被告表示「要對付這個著作權流氓,我還需要業界的站台來證明我的所言不假」(起訴意旨並未將全文節錄)。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之文章,第一、二段被告表示向受告訴人林英典控告之師生呼籲,並論及告訴人林英典不寄發存證信函,直接告訴後再私下要求和解的手段,第三段論及學術合理使用範圍意義為何後,表示「所以,別再跟他私下和解了,因為這樣只是會讓他繼續的如法泡製,繼續控告無辜誤用的師生,繼續實行幾近勒索的行為」(起訴意旨並未將全文
節錄)。
(二)分析上開文章前後文及其連續性,起訴意旨雖指被告吳智賢使用文字係屬未指定具體事實之侮辱,但由本院所節錄被告文章內容觀之,被告吳智賢確實是因個人所涉訟之著作權民
事事件,發表其對著作權法法規之認知,法庭活動之始末,其所獲得受告訴人林英典控訴其餘師生之資訊,以及呼籲相關人士應以被告所指方法妥為防範,在在屬於對於具體事件之評論,而不屬於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陳述。又被告吳智賢指涉之具體事件,除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外【諸如自由時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B3版半版報導林英典事件,標題「學子痛批著作權流氓」,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本院亦依職權調取兩造涉訟本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智字第二十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核閱屬實(告訴人林英典敗訴判決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至一五九頁)。亦即,起訴即告訴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文章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本院審查後並不該當。

(三)被告吳智賢並未修習法律學分,是被告吳智賢根據具體事件所發表文章之文字語句,自不能以法律工作者之專業角度論斷,而應以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上開用語之一般觀感為斷。查
告訴人林英典於民事事件以原告身分起訴,或於刑事事件以告訴人身分告訴部分,上開事件近乎遍及全國,其中刑事偵查事件近一百七十件,經起訴有十三件,民事事件約二十件,最低起訴請求金額為二十萬元,高額起訴請求金額則各有六千三百五十萬元(告訴人林英典一部勝訴六十六萬四千元確定)、二千八百六十萬元(告訴人林英典第一審一部勝訴五十萬元)、二千一百七十二萬元(告訴人林英典第一審敗訴)、一千七百六十萬元(告訴人林英典第一審一部勝訴十三萬五千元)、九百九十萬元(告訴人林英典第一審一部勝訴五萬元)不等【相關函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二全卷,所整理表格部分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四至一四三頁】。本院認定被告吳智賢前開文章屬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已如前述,依據被告吳智賢得悉告訴人林英典之大量訴訟資訊以及本院上開調查結果,被告吳智賢上開文章使用之文字,並非屬於與系爭具體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陳述;以一般社會大眾依據上開具體事件所獲得之資訊,斟酌被告吳智賢對於文字使用之理解與認知,上開文章所使用之部分文字或屬強烈,惟本院認為起訴意旨所指文字,不屬於刑法規範上所稱之侮辱文字。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據起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被告吳智賢發表上開文章內容,完全屬於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之言論,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
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非該罪所欲規範處罰之範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智賢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智賢被訴公然侮辱人之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解析度


雨量圖


心智圖